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地方标准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地方标准的制定、组织实施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为满足地方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等特殊技术要求,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经其批准的设区的市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农业、工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领域制定地方标准。
地方标准为推荐性标准。
第四条制定地方标准应当遵循开放、透明、公平的原则,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
第五条地方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并做到与有关标准之间的协调配套。
禁止通过制定产品质量及其检验方法地方标准等方式,利用地方标准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第六条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指导、协调、监督全国地方标准的制定及相关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承担地方标准管理工作。
第七条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承担地方标准的起草、技术审查工作。设区的市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挥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作用,承担地方标准的起草、技术审查工作。
未组织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应当成立专家组,承担地方标准的起草、技术审查工作。
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专家组应当具有专业性、独立性和广泛代表性。承担起草工作的人员不得承担技术审查工作。
第八条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方标准立项建议。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收到的立项建议通报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收到的立项建议和本行政区域的特殊需要,向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方标准立项申请。
剩下条款请参见2020年1月16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6号公布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