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加工纤维质量行为规范再加工纤维质量行为规范(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再加工纤维质量监管,促进再加工纤维的安全合理利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保障人身健康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再加工纤维的生产、利用,以及对生产、利用再加工纤维的质量监管。
  本规范所称的再加工纤维是指被回收再利用的(包括使用过的和未使用过的)絮用纤维制品、其他纤维制品或纤维制品下脚,经开松等方式再加工而形成的纤维。其中纤维制品下脚是指纤维制品生产加工过程中产生的纤维下脚以外的线头及织物、絮片、垫毡等的边脚碎料。
  第三条 生产再加工纤维所用原料的质量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的规定。生产再加工纤维应当按照标准组织生产。生产的再加工纤维应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再加工纤维的利用应当在本规范允许的范围内安全合理地进行。
  再加工纤维及利用再加工纤维制成的产品应当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第四条 禁止用下列原料(以下简称禁用原料)生产再加工纤维:
  (一)医用纤维性废弃物;
(二)使用过的殡葬用纤维制品;
  (三)来自传染病疫区无法证实其未被污染的纤维制品;
  (四)国家禁止进口的废旧纤维制品;
  (五)其他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纤维和纤维制品。
  第五条 再加工纤维生产者应当进行原料进货检查验收和登记,验明原料来源、类型、质量等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的规定,保证再加工纤维原料不属于禁用原料。
  前款的验收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原料供货者名称、联系方式、供货时间、原料数量、原料价格、原料类型以及是否含有禁用原料等。登记记录应当保存不少于两年。
  第六条 再加工纤维的原料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一)无法确定供货人、或供货人无法联系等来路不明的;
(二)混有禁用原料的;
  (三)其他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第七条 再加工纤维生产者应当具备下列质量安全基本保证条件:
  (一)相对独立的加工场所;
  (二)必要的设备、工具;
  (三)必要的消毒、清洁设施或措施;
  (四)防止禁用原料流入生产的措施;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再加工纤维生产者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消防安全、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
  第八条 再加工纤维的生产过程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不得对废旧纤维制品、纤维制品下脚、或再加工纤维进行脱色漂白,但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规定要求,并经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和环保部门批准,集中进行的脱色漂白除外;
  (二)生活区与生产区严格分离,禁止在生活区内或靠近生活区的区域进行生产加工;
  (三)在生产中采取消毒清理措施,防止病毒病菌传播;
  (四)保证再加工纤维及其原料清洁和不被污染,且不得存放在生活区内。
  (五)避免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粉尘、噪音、污水等污染,影响周围群众正常生活。
  第九条 生产的再加工纤维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卫生达到产品标准规定的要求。产品标准没有规定的,参照《絮用纤维制品通用技术要求》(GB18383-2007)第4.2.1条的规定执行(即不得检出绿脓杆菌、金黄色葡萄球菌和溶血性链球菌等致病菌);
  (二)有合理包装,包装材料应无毒、无害、清洁,有足够的密封性和牢固性,能够耐受正常运输和贮存,保证防霉、防潮;
  (三)在再加工纤维最小单位产品包装物上标明以下内容:
  1.“再加工纤维”的产品名称,并注明“回收再利用”字样;
  2.在显著位置标注“禁止用于生产医疗卫生用品、婴幼儿用品、直接接触皮肤的产品及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的警示语;
  (四)在再加工纤维最小单位产品包装物上附有产品合格证;
  (五)国家的其他规定。
  本规范所称的婴幼儿用品和直接接触皮肤的产品是指《国家纺织产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GB18401-2003)规定的A类产品和B类产品。
  第十条 禁止直接或间接利用再加工纤维生产下列产品:
  (一)脱脂纱布、脱脂棉等医疗卫生用品;
  (二)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但符合《絮用纤维制品通用技术要求》(GB18383-2007)第4.1.3条规定的除外;
  (三)婴幼儿用品和直接接触皮肤的产品;
  (四)国家规定的其它产品。
  第十一条 利用再加工纤维生产的产品除应当有合理包装,产品质量还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最小单位产品包装物上或产品上明示原料为“再加工纤维”,并在显著位置标明“回收再利用”字样;
  (二)卫生达到产品标准规定的要求。产品标准没有规定的,参照《絮用纤维制品通用技术要求》(GB18383-2007)第4.2.1条的规定执行(即不得检出绿脓杆菌、金黄色葡萄球菌和溶血性链球菌等致病菌);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二条 销售再加工纤维及销售利用再加工纤维制成的产品,应当符合本规范要求。
  产品质量、标准化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对生产、销售再加工纤维及利用再加工纤维制成的产品还有其他强制性规定的,还必须遵守其规定。
  第十三条 各地应当依据本规范并结合当地实际组织制定地方标准、技术规范。
  第十四条 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所属的专业纤检机构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对生产、销售再加工纤维及利用再加工纤维制成的产品进行质量监管,并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五条 本规范由中国纤维检验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范自2009年1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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